03-18-2020
投诉单位未缴纳社保的时效问题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没有期限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超过2年期限为由对员工要求用人单位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用的投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有误。
一、劳动监察大队对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保负有管理监督职责。
法律依据:
1、1999年1月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2、2003年4月施行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3、2004年12月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4条第1款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4、2011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二、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63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三、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保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对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投诉的处理,是否必须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适用2年查处期限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但多数做法认为人社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但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保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
1、社保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催缴未设定期限限制;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可见,社会保险部门处理相关投诉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只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保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社保和公积金纠纷可否直接向法院起诉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这类争议不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劳动监察大队对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保负有管理监督职责。
法律依据:
1、1999年1月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2、2003年4月施行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3、2004年12月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4条第1款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4、2011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二、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63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三、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保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对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投诉的处理,是否必须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适用2年查处期限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但多数做法认为人社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但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保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
1、社保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催缴未设定期限限制;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可见,社会保险部门处理相关投诉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只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保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社保和公积金纠纷可否直接向法院起诉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这类争议不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