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24-2020
刑法之私放在押人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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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事业单位备考:本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1.本罪客体是司法职权的不可亵渎性。
2.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私自非法释放的行为。首先,释放的应是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释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以及劳动教养的人员的,不成立本罪。其次,释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例如,私自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明知罪犯脱逃而故意不阻拦、不追捕。最后,释放行为具有非法性,即没有法律(文书)根据而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3.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从实践上看,主要是负有监管在押人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私放在押人员的,应以本罪论处。
4.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明知自己的私放行为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逃避监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